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玲
即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5,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8.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6,26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