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被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原 告 陳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115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應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核定為11,932,500元。此項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3,35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