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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鼎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採購新臺幣(下同)9,221,100元之配電盤商品,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將前揭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僅於同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予原告,尚有7,721,100元未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清償等語。未為任何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