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潤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採購新臺幣(下同)9,221,100元之配電盤商品,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將
前揭商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僅於同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予原告,尚有7,721,100元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