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安莉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