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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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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