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OP PRO STEEL JOINT STOCK COMPANY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被 告 LIN SHEN-SHAN(中文姓名:林勝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
被告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甲方及/或
保證人及/或
擔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如因與
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
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管轄約定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或原告認定有常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且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此一分支機構有何業務上之往來,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尚難憑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職是,依原告所提關於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址於臺中(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被告洪重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其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雖上開二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因法人於訴訟中仍需倚賴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洪重政同時亦為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應以被告洪重政應訴之便利性為優先考量,較符民事訴訟保護被告利益、便利當事人應訴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