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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3,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冠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葉勝利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借款額度,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3%(違約時年息1.73%)計付,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不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志冠公司僅分別繳息至附表「最後繳息日」,此後未再依約清償,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辯以:我只是遺産管理人,對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反駁原告起訴主張的原因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利息還款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志冠公司章程、董事會議紀錄、葉勝利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第2015號、第2277號、第2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67至109、123至147頁)。被告志冠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雖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附表所列各欄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志冠公司既為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葉勝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産範圍內,與被告志冠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動撥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最後繳息日
(民國)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680,545元
113/05/16-113/10/04
113/10/04
3,595,886元
3.16%
113/10/05
113/11/06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
11,041,633元
113/05/16-113/10/04
113/10/04
10,787,652元
3.16%
113/10/05
113/11/06
3
1,237,500元
113/08/02-113/10/31
113/09/02
1,237,500元
3.16%
113/09/03
113/10/04
4
3,712,500元
113/08/02-113/10/31
113/09/02
3,712,500元
3.16%
113/09/03
113/10/04
合計



19,333,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