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余寳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股票5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
股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按:聲請人對
上開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附表編號6
所載10張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3月4日公告
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