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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佑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至均  

代  理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4年3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永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盧
佑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83001025158
148,837元
114年1月10日
AL319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