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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冠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2244-9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