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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許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3月2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32954-6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438397-7
股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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