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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依其聲請於114年5月27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王鳳惠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8003518
69,143元
113年11月30日
5385275
002
金富城興業有限公司
張嘉文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5002367
93,555元
113年11月30日
5388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