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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6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廖國賓
鳥松農會信用部
6191089110648970
32,025元
113年7月15日
AA0372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