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汪樹
李汪彬
李汪明
李宗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志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9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49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
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李建德即聲請人李汪樹、李汪彬、李汪明之父、聲請人李宗和之祖父所有,
嗣李建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聲請人(其中聲請人李宗和係
代位繼承其父李汪熙(88年9月12日殁)即李建德之長子之
應繼分),均未為
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中附表編號41之股票號碼誤載為「090-ND-1828812-6」,
乃於同年3月3日裁定更正如附表編號41「股票號碼」欄所示),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公告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李建德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産分割協議書(動產),並有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