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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79685-3
股票
1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