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芳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
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