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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禾昇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道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思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其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余永勝
禾昇織帶
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博愛分行
031051634
153,630元
民國114年5月5日
AS20478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