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桂芳所有,林桂芳於114月1月1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子女陳柏迪、陳柏凱及陳怡貝等4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聲請
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8月21日
公告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告及司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33頁)。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