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鴻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
股票1紙(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
股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月21日公告
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