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