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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肯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趙憲文
103年5月13日
2,167,562元
638215
002
趙憲文
104年7月10日
1,500,000元
637758
003
趙憲文
104年8月6日
1,000,000元
637761
004
趙憲文
104年9月20日
480,000元
637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