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筱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
除權判決,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