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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綠珊  
代  理  人  洪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弘昌機器五金行
麥金松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71230501146
新臺幣67,358元
民國113年11月30日
QB016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