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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春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3日
11,610,000元
黃世宏
WG307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