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健雅電子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家語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受款人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支票,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參,又依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聲請人為向明台產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而開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明台產險公司之保險員,已收了支票,但一直找不到等語,則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指名明台產險公司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明台產險公司,足認明台產險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已
非票據權利人。
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