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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鈦鑫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受款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13年11月5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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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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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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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昇德興業有限公司
邱玉倫
鈦鑫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
01022785
88,892元
113年12月10日
AL156850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