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