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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帳號「13051000618」為誤寫,應更正為「130051000618」,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號係依11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及聲請人之114年4月21日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載帳號「13051000618」為記載(見114年度除字第99號卷第8頁),並無誤寫情事,故無得裁定更正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