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
非無瑕疵。
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49,402元(計算式參附表),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249,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尚應分別補繳130元、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