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
聲請狀,
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
所載,就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
非明確,甚至連
本案訴訟、
不動產標示為何,均未載明,
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
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