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庭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6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經
查封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4筆、房屋3筆(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惟因
兩造間就債權金額存有重大爭議,業經聲請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而系爭不動產依市價估計其價值遠高於爭執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24,481元,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充分保障,倘不准予定暫時狀態,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則一旦拍定,將致聲請人及家屬流離失所,縱日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勝訴,亦無法回復房產原狀。聲請人因癌症與脊椎手術身心俱疲,目前復健治療中,且積蓄已耗用於重大手術費,請准予聲請人免供
擔保或大幅降低
擔保金之數額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
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定暫時狀態處分
乃在維持請求標的或
標的物現狀,係以保護現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依一時、暫定之處置,形成某
法律關係或地位(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
予以維持、實現之狀況,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
非純為保全個
人權利,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是聲請人得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於供擔保36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324,481元之部分於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處置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是若
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
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
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
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兩造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許其供擔保36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324,481元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定暫時狀態,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得依
前揭裁定,供擔保36萬元後停止兩造所爭執之債權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停止執行前,自無從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