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周麗青
被 告 真心成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向勞工局檢舉之案件,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故建請於訴願結果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5頁),然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乃係法院依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之事實,被告訴願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民事補充說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1元,並自民事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6月3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橋頭店門市人員,113年6月至8月間採時薪制,每小時時薪186元,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3日離職之日止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33,000元。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原本應排休之休息日有去上班,上班時間從中午12點至晚間19點,總共工作7個小時,另於同年8月13日、8月20日均應為休息日,然原告均各出勤8個小時,另原告尚於113年7月21日之例假日及113年8月間之2日例假日上班,被告自應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再者,被告使原告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給予0.5小時休息時間,原告平常日加班時數如附表一、二所示,就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合計37,61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1元,及自民事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以:被告業經勞資會議合法通過實施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之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及有工作滿4小時有30分鐘休息,滿8小時有至少1小時休息時間之制度,為原告所明知,又其為有排班最高權限之員工,得自主排定出勤班表及彈性安排休息時間,原告連續出勤為自願主動為之,亦得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原告卻自己排定連續出勤、不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亦從未反應不能休息,復不提出加班申請使被告得知悉原告有延長工時工作及未休息0.5小時,被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又原告在職
期間對薪資及工時未提出
異議,就薪資結算結果已生默示同意之效果。而原告提出訴訟係離職後以訴訟報復被告,其所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屬
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平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時數,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雇主如以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其提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立法理由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橋頭店門市人員,113年6月至8月間採時薪制,每小時時薪186元,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3日離職之日止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33,000元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單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26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一、二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為證,就此被告並未否認打卡紀錄之真正,僅辯稱工作滿4個小時有給予0.5小時休息時間之制度,並已明確告知原告知悉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0.5小時之休息時間,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見解,自無從於原告之出勤時間中扣除0.5小時之休息時間,對照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有工作時間超逾8個小時之情狀。是原告主張其於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有於休息日加班,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工作10日,另自同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工作19日等情,均有打卡紀錄可查(見雄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主張113年7月16日、8月13日、8月20日均應為休息日,另113年7月21日為例假日及8月7日至25日間有2日例假日等語,尚非無據。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門市具備排班最高權限之職務人員,且排班表已明確標示四週變形工時、正職月休6天班表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之排班表為證(見雄院卷第83頁),然原告係主張有於113年7月、8月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上班,則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份班表,實難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及8月間排班時,已知悉被告係實施4週變形工時,況被告所提出之排班表,已註明係正職員工之排班表,則原告於113年7、8月間尚屬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是否適用被告所稱4週變形工時之制度,亦非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屬部分工時員工,應無可能有排班最高權限,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有於113年7月16日、8月13日、8月20日等休息日,以及於113年7月21日例假日及8月7日至25日間有2日例假日上班等語,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為多少?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平日加班,且時薪及月薪分別為186元及33,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一、二法院認定加班金額欄所示,共計23,568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多少?
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6日、8月13日、8月20日等休息日分別工作7小時、8小時、8小時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為證,
是以原告時薪186元計算,原告113年7月16日之加班費為2,052元(計算式:186×1.34×2+186×1.67×5=2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8月13日、8月20日之加班費為4,724元【計算式:(186×1.34×2+186×1.67×6)×2=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13年7月21日例假日及8月7日至25日間有2日例假日之加班費為4,464元
(計算式:186×8×3=4464),故上開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共計11,2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1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8元,及自民事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113年6月至8月加班費
附表二:113年9月至114年2月3日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