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葉豐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2,7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提繳153,8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繳92,7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至110年1月,110年3月至113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薪資不等,
惟被告未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92,721元(有薪資單部分依薪資單,無薪資單部分依基本工資計算)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此前到場陳稱
略以:
兩造為
承攬關係,並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及年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兩造間勞務關係之定性,兩造均不爭執與另案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即被告與吳義忠間勞務關係相同(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而本件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擔任砂石車司機,並按月由被告以薪資單之方式告知原告應領薪資,薪資單上除記載應支金額外,另記載紅單罰款、遲到扣款等內容,有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另案證人蘭萬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我老闆,我幫上訴人開砂石車,由上訴人指定我駕駛砂石車運送之地點,而吳義忠是我同事,工作的內容都跟我一樣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161至163頁),足證原告係受被告指示砂石車運送地點,並依受被告指示服勞務、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堪認兩造間勞務關係有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無薪資單部分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被告應提繳92,721元,有薪資袋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11-2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2,72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葉豐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