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文惠即泓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鍾文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詹禹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48號
債權憑證及
本票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就訴外人即
債務人詹禹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3月18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將詹禹芯之薪資1/3移轉予原告,被告
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113年2月至12月
期間被告應給付共131,332元。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提示並詢問詹禹芯,詹禹芯表示會自行與原告處理等語,致被告誤信其說法,而疏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按月扣押其薪資金額之1/3。
本件應由詹禹芯出庭參加訴訟,以求徹底解決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執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48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就詹禹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3月1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
等情,有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48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另參以詹禹芯於111年2月9日至114年2月15日期間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詹禹芯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見限
閱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詹禹芯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卷內送達證書),詹禹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詹禹芯於113年2月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393,997元,有被告員工113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應依法扣押131,332元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1,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