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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張展旗  


被      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被      告  徐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由副廠長調降為專員)及減薪處分均屬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9,328元(即原告主張5年減薪金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4年8月1日起恢復原告之副廠長職務及薪資條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3,378元(即原告主張5年減薪金額3,009,328元+補齊5年保障年薪3,304,05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75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55,00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3,37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8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至後段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3,378元(計算式:6,313,378元+800,000元=7,113,3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4元,惟其中請求恢復原告之副廠長職務及薪資條件,訴訟標的價額6,313,378元,應徵裁判費75,44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50,29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8元(計算式:84,804元-50,296元=34,5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