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與
被告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森、楊宗樺即立昌工程行、楊頴昌(下合稱京富祥公司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豐至少新臺幣(下同)15,744,599元、原告王子岳1,000,000元(含未來醫療
暨看護費用12,2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4,599元、原告王新豐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王子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宗樺即立昌工程行、楊頴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豐1,924,800元(含普通傷病補助費86,400元、失能補助費1,152,000元、薪資補償686,400元),
訴訟標的金額18,669,399元(計算式:15,744,599元+1,000,000元+1,924,800元=18,669,3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796元,
惟其中薪資補償68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14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82元(計算式:194,796元-6,114元=188,682元)。另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京富祥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豐至少15,744,599元、原告王子岳1,000,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王新豐係因
上開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致半身癱瘓,而原告王子岳為原告王新豐之子,
堪認原告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及家屬,依同法第25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宗樺即立昌工程行、楊頴昌應給付1,9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部分,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