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毓雯
被 告 台住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9,269元(含資遣費286,375元、預告
期間工資39,3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5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30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228元【計算式:339,269元×134/365年×5%=6,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497元【計算式:339,269元+6,228元=345,497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3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9,313元,是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810元【計算式:345,497元+9,313元=35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2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7元【計算式:4,500元+4,880元-3,253元=6,1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