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未履行第一項聲明有關回復原告原職位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9,1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7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
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200元【計算式:(62,000元+3,720元)×12月×5年=3,943,200元】。又聲明㈡請求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未履行聲明㈠有關回復原告原職位者,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且因
上開請求與聲明㈠間,具先後順位之選擇關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明㈢、㈣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㈢、㈣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及相關費用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61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241元【計算式:69,118元×12月×5年+161元=4,147,241元】,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00元【計算式:3,720元×12月×5年=223,200元】,則聲明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370,441元【計算式:4,147,241元+223,200元=4,370,441元】。再者,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㈢、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相關費用本息並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㈢、㈣之4,370,441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0,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5,164元(計算式:52,746元×2/3=35,164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82元(計算式:52,746元-35,164元=17,582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