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喬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含資遣費300,000元、
損害賠償20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惟其中資遺費300,000元,應徵裁判費4,10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4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6元(計算式:4,500元+6,700元-2,734元=8,4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