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蘇宥銓
被 告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1,156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01,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7元(計算式:4,500元+6,830元-4,553元=6,77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