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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金氏青兒 KIM THI THANH NHI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莊韻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越南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處理(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終止,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工,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契約期間為3年,自原告抵達臺灣時起算。原告已工作數個月,業已勝任被告公司派任之職務,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正在工作中,被告公司竟委由仲介公司人員突至原告工作場域,告知不要給原告繼續工作了,並要求原告到辦公室簽署轉出文件,原告當場詢問仲介原因,但仲介僅回稱「被告公司說原告不適應現在的工作,公司不要給你再繼續工作了!」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故被告公司上開所為,係屬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計算至116年4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12,884元。民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到職,並於114年4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轉換雇主終止契約,且原告本人親自簽署離職申請書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主張之未經預告於114年4月11日工作途中被要求到辦公室簽署轉出文件,純屬子虛烏有,原告當日請假並未到班,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4年4月11日已終止,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基本工資,勞動契約期間為3年,自原告抵達臺灣時起算。
(二)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仲介之對話,對話紀錄上中文翻譯正確。
(三)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有簽署被證5之離職申請書。
(四)原告於114年4月11日請事假,114年4月12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被告有核發被證6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續?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續?
  1.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工資為基本工資,勞動契約期間為3年,自原告抵達臺灣時起算。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有簽署被證5之離職申請書。被告有核發被證6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勞動部外國人聘僱許可函、離職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6、95至97頁),足見原告係於114年4月11日簽署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核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而無奈簽署上開文件等語,惟原告於114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主動向仲介表示「姐,妳跟公司說給我申請轉換雇主」,仲介:「OK,妹妹。」,原告:「姐,幫我請生理假。」,仲介:「妳要工作到哪天?讓我知道給妳簽文件。」,原告:「做完下週。」,仲介:「我不懂妳意思,是工作到4/18嗎?4/19申請換雇主。」原告:「是。意思是我4/19簽文件嗎?」,仲介:「假沒休完公司會換現金。妳要申請離職就請做到妳已說的日期喔。」;114年4月11日原告:「我請特休。」,仲介:「妳已用完特休了。」「你帶公司識別證順便給我。」原告:「卡片跟東西我會請同事幫忙交給公司。我東西放在宿舍,你左轉到這邊。」仲介:「好。」;114年5月5日仲介:「你轉出期限到114年7月2日,妳要拿紙本嗎?」,原告:「我要。」,仲介:「你到仲介公司拿嗎?」,原告:「阿芳姐幫我拿,胡美芳。姐有事去公司請給芳姐。」,仲介:「好,可以。」,有原告與仲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係原告於114年4月8日主動要求轉換雇主,且參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以越南文書寫申請轉出之文字,原告對此亦自承係親自書寫申請轉換雇主(見本院卷第95、110頁),益證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主動申請離職,是原告主張係突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自非可採。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終止,嗣被告公司業已同意終止,並核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14年4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14年4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14年4月12日至116年4月25日之工資712,8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