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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姻原屬和睦,共同育有一子,而被告為原告夫妻之舊識,於○○大學○○○○○○○○中心(下稱○○中心)任職,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邀請丙○○承接
  ○○中心設計施工案。丙○○於113年起開始藉工作名義離家、晚歸,原告與丙○○間爭吵不斷,於113年11月間原告赫然發現丙○○手機內有被告衣不蔽體照片,經原告向丙○○詢問,始知兩人早自112年起因工作關係日久生情,已有長期交往關係,並一同租屋在外,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於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表面上仍藉雙方為舊識關係與原告親近,卻私下與丙○○往來、發生性行為,自己卻一直被矇在鼓裡,如晴天霹靂,心情極為震驚、痛苦,婚姻也幾近面臨破裂,原告遭曾經摯愛的丈夫背叛,傷痕累累。被告則於原告察覺其與丙○○間關係後,更以自殺要脅丙○○與原告離婚,被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甚至需前往身心科就診,始能維持精神狀況之穩定,是被告與丙○○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實受到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乙事不爭執,被告動機並惡意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況原告為對丙○○提告,依民法第276條就丙○○應負擔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又原告所患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應性失眠症,並非被告所致,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發現丙○○手機內照片,即以此恐嚇被告,被告於接到原告之恐嚇電話後,立即積極與原告協商,甚至委由教會牧師協助,惟原告有恃無恐,持續恐嚇被告,業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告明知被告居所,仍將繕本寄送至被告工作地點,可見原告並非單純求償,實係為達報復被告之目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丙○○於89年12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
(二)被告為○○中心職員,丙○○於112年7月承包○○中心設計施工案。
(三)被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與丙○○交往,被告於113年7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套房,由丙○○支付租金供被告居住,被告就交往期間與丙○○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
(四)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於丙○○手機內發現有被告影像照片,於113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傳送照片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
(五)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大學職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期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須至身心科就診,並提出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適應性失眠症,於113年2月14日起到本院門診治療今等語,且經本院函詢上開病症之成因,瑞興診所函復一般成因多為生活的壓力或不愉快事件導致,也要根據個人調適壓力的能力而定等語,有瑞興診所115年4月23日興安病歷字第11504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4日知悉丙○○外遇之事,足見原告於先前即已就診治療,且病症成因係因生活壓力或不愉快事件所致,尚難認定原告之病症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復查,原告與丙○○於89年12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大學職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期間、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對丙○○提告,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就丙○○應負擔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等語,惟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目前未就丙○○請求,惟並非可認定原告對於丙○○免除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