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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代  理  人  蔡佳琪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紘昇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又依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紘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滯欠聲請人114年度營利稅稅額新臺幣(下同)40,450元,紘昇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兼清算人劉翰城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劉翰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紘昇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紘昇公司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宜選派為紘昇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本院於劉翰城親族之間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熟稔公司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紘昇公司滯欠稅額,及紘昇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清算人劉翰城於114年11月9日死亡,劉翰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無受理紘昇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申請解散登記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5年2月4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06885號函、劉翰城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信為真。又紘昇公司於114年11月1日已選任劉翰城為清算人,劉翰城於114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聲請人主張紘昇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可知紘昇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劉翰城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無宜之親屬可資選任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具有法律素養、熟稔公司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紘昇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適宜。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於115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陳報紘昇公司財產狀況及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經評估尚無稽徵實益,爰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而依本院查詢紘昇公司113年及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紘昇公司於113年度所得15,912元、114年度所得為836元,無其他財產,且尚滯欠聲請人稅捐,顯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紘昇公司清算人,紘昇公司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為免紘昇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不願擔任清算人,也未提出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亦無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