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紘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紘昇工程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紘昇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劉翰城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現相對人公司無股東,亦無人得以代表公司對外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符合公司法所定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846,60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而為利害關係人,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為股東一人之公司,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劉翰城於114年11月9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劉翰城除戶、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足見相對人於劉翰城死亡後,無其他股東,依
上開說明,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除唯一董事劉翰城外,並無其他董事,劉翰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如前述,足見相對人目前無人得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
債權人,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後,經該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經本院詢問後,余景登律師陳明願任
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
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應屬
適當。因此,依法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