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徐包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包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徐包原對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徐包原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案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2,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8,573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146元(計算式:25,719-8,573=17,146)。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徐包原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徐包原徵收17,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