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董智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5號),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董智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㈠、原告董智琴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21,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721元。
依首揭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907元(計算式:14,721×1/3=4,90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