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邱子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邱子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
本件原告邱子文對被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4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查本件原告邱子文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9,117元,又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4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4,370元,是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185元(計算式:21,555元×1/3=7,185元),另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㈢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3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