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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柏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芬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34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柏忠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柏忠誠與被告朱芬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4年度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0,613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20元。原告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5,590,61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530元,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訴,首揭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510元(計算式:100,530×1/3=33,510)。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元(計算式:67,020+33,510=100,530)。綜上,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