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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動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林立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林立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林立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林立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應繳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本件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7,582元(計算式:52,746元×1/3=17,582元)。是以,聲請人林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5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