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美君
債 務 人 王永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