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茂豐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洪靜苗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 號
相 對 人 楊春德
楊登福
潘茂隆
一、
債務人茂豐企業行、洪靜苗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
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
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為茂豐企業行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茂豐企業行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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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