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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子芸  

            楊淑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子芸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淑清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49萬4,80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邱子芸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2萬5,80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淑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5807元
自民國114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425807元
自民國115年0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5807元
自民國114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